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黄XX、周XX、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薇、审判员王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8时10分,黄XX驾驶辽宁x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辽线4公里加200米处超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周XX驾驶的蒙x号轿车相撞,造成郑XX和周XX、吕XX、郑XX、吕XX受伤。20分钟后,赵XX驾驶辽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辽线4公里加200米处,车辆制动后侧滑驶入左侧与事故后停在路上的蒙x号轿车相撞,再次造成郑XX、吕XX、吕XX受伤,吕XX经康平县人民医院四天抢救无效死亡。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11月23日8时10分的事故中,黄XX负主要责任,周XX负次要责任,吕XX、郑XX、郑XX、郑XX无责任。2009年11月23日8时30分的事故中,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吕XX、郑XX、郑XX无责任。郑XX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x.8元,复印费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某10天,二级护某15天。
2010年10月11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郑XX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郑XX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80元,邮寄费40元,复印费5元。郑XX的户别为农业户口。
辽宁x号农用运输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辽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958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8841元/年。
另查明,事故中吕XX的损失为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护某为3269.7元,误工费为7798.84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880元,挂号费5元,复印费6元,邮寄费为40元,合计x.95元。吕XX的损失为医疗费5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护某为193.76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726.6元,复印费22元,合计x.06元。郑XX的损失为医疗费811.2元。周XX的人身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护某为299.6元,误工费为121.1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2242.5元。周XX的财产部分损失为车损x元,鉴定费1930元,拖车费为1800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联合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周XX、黄XX、赵XX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黄XX驾驶的辽宁x号农用运输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赵XX驾驶的辽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此,吕XX作为赔偿权利人,对华安财险、联合财险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华安财险、联合财险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其给付赔偿金属于法定义务。
根据周XX、黄XX、赵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吕XX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华安财险、联合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鉴定费、挂号费、邮寄费、复印费等由周XX、黄XX、赵XX分别承担15%、35%、50%的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对周XX驾驶的蒙x号轿车承保的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郑XX属于车上人员,其所受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郑XX对人保财险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某问题,郑XX共住院25天,其中一级护某10天,二级护某15天,故应给付护某847.7元[(8841元÷365天)x(25天+10天)]。
关于误工费问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郑XX作出伤残程度鉴定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结合医院诊断及郑XX的伤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322天,故应给付误工费7798.84元[(8841元÷365天)元x(128天+194天)]。
关于交通费问题,郑XX要求给付630元的交通费,华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郑XX住院治疗及去沈阳军区总医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郑XX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郑XX要求给付3000元,华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郑XX要求的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华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华安财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9.82元{[(x.8元+1250元)÷2];[(x.41元+6400元);2+(5533.7元+200元);2+(x.8元+1250元);2+(1371.8元+250元)+8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7元[(7798.84元+847.7元+200元+5958元x20年x10%+2000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6.16元{[(x.8元+1250元)÷2]÷[(x.41元+6400元)÷2+(5533.7元+200元)÷2+(x.8元+1250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7元[(7798.84元+847.7元+200元+5958元x20年x10%+2000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五、被告黄XX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37.99元[(x.8元+1250元-2499.82元—2756.16元)x35%,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六、被告周XX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3.42元[(x.8元+1250元-2499.82元—2756.16元)x15%,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七、被告赵XX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11.41元[(x.8元+1250元-2499.82元-2756.16元)x5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八、被告黄XX赔偿原告郑XX鉴定费、挂号费、邮寄费、复印费共计326.55元[(880元+5元+40元+8元)x35%],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九、被告周XX赔偿原告郑XX鉴定费、挂号费、邮寄费、复印费共计139.95元[(880元+5元+40元+8元)x15%,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十、被告赵XX赔偿原告郑XX鉴定费、挂号费、邮寄费、复印费共计466.5元[(880元+5元+40元+8元)x5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十一、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黄XX负担192.5元,被告周XX负担82.5元,被告赵XX负担275元。
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在划分责任上出现计算性错误。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2、转院去陆军总院的费用属扩大损失,不应赔偿。3、精神抚慰金和复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郑XX辩称:同意一审,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XX未答辩。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责任划分的问题,受害人郑XX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后,由上诉人赵XX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继续实施侵害,由于两起交通事故的间隔时间比较短,无法认定每一起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郑XX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审法院推定两起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相等,由此判断两起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各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后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XX50%的侵害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转院治疗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康平县医院出院时已治愈,并未在陆军总院治疗也未支出费用。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属于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审法院依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伤残后的实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人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能力,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酌情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