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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毁灭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酒后趁无人之机,将史国华停放在其邻居李香家门外的“大阳”牌125-5型摩托车盗走,隐藏在V]岈山镇老供销社废弃的仓库门口处,回家后听见邻居有人说摩托车不见了,因怕事情败露,其又将摩托车推到易被人发现的路上,后摩托车被失主发现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邱XX、岳XX、李XX、李X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调取的该摩托车保修凭证、合格证,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199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关于王某更正出生日期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在其罪行尚未被发现,经公安机关讯问,主动交待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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