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廷俊,郑州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杨某丁,该组组长。
杨某甲与杨某丙、张某某、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田王村X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甲申请再审称,杨某丙、张某某侵占杨某甲的承包土地达三年之久,并违法砍伐杨某甲在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杨某甲收到杨某丙、张某某的x元应与杨某丙、张某某侵占杨某甲承包土地三年费用的三分之一相抵,生效判决对杨某丙、张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未予认定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某丙、张某某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甲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田王村X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杨某甲与田王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杨某丙、张某某与田王村X组未经杨某甲同意,私自将杨某甲承包的土地进行转包,并占有使用该土地,侵犯了杨某甲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在判令杨某丙、张某某停止侵权的同时,又判令杨某甲与田王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杨某丙、张某某交付土地使用权后顺延,因此,依据生效判决,杨某甲的承包年限并未因杨某丙、张某某的侵权行为而缩短,杨某甲要求杨某丙、张某某赔偿其三年的经济损失无合法根据,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某甲称杨某丙、张某某砍伐其栽种的树木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另案中自己陈述其树木系本案案外人砍伐,故生效判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