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9月19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30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台州市X村洋官苑小区南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得价格向张荣培(已判决)贩某毒品约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荣培的供述、辨认笔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在前罪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应处有期徒刑刑罚,系再犯、累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再犯、累某、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某,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