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某某,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农某某、被告人陆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结伙到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华勤网吧内,由陆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3台电脑主机,盗走CPU处理器3块、内存条3条、显卡1块,总价值1124元。盗后,销赃取款三人瓜分挥霍。
2、2010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结伙到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升美网吧内,由陆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3台电脑主机,盗走CPU处理器3块、内存条3条、显卡1块,总价值1326元。盗后,销赃取款三人瓜分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陆某乙、李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另一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农某某、被告人陆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黄秀丹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乙、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