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在驻马店火车站南侧宏泰超市内工作时,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眼睑皮下积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在归案后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赔款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李胜兵身体健康,致李胜兵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在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