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5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主任职务。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我为被告垫支现金、招待费及村干部工资等共计x元,该款垫支后于2002年12月26日由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前任班子打的,不是我打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属实,不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为被告垫支现金、招待费及村干部工资共计x元,有村委刘万昌、周喜嵩二人证实。2002年12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x元属实,应予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某甲款x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