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戊,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执由郑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张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己、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吴某、张某丙、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戊、被告人刘某己、郭某、被害人桂XX及其诉讼代理人路未^f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每次延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张某丙、苏某,经预谋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X号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并望风,吴某开门,苏某开车,后吴某、张某丙、苏某进到仓库内盗窃,四人盗窃被害人桂XX的X号仓库约27卷喷绘布、4卷背胶、4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x元。
2、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早上6点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丁经预谋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富港广告材料商行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并望风,刘某丁开门,后王某、刘某丁进到被害人桂XX的富港广告材料商行仓库内盗窃6卷背胶、5卷相纸、9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1749元。
3、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早上6点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丁经预谋后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富港广告材料商行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并望风,刘某丁开门,后刘某丁进到仓库内盗窃,两人盗窃被害人桂XX仓库内物品5卷背胶、5卷相纸、8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1619元。
4、2010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丁经预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X号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并望风,刘某丁开门,后刘某丁进到仓库内盗窃,两人盗窃被害人桂XX的X号仓库8卷背胶,8卷相纸,14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3042元。
5、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早上6点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丁、郭某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X号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郭某望风,刘某丁开门,后刘某丁、王某进到仓库内盗窃,三人盗窃被害人桂XX的X号仓库8卷背胶、8卷相纸、8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2304元。
6、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己经预谋后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X号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望风并接货,刘某己开门,后刘某己进到仓库内盗窃,两人盗窃被害人桂XX的X号仓库10卷背胶、8卷相纸、8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2506元。
7、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己、郭某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X号仓库盗窃,有王某组织并望风,郭某望风,刘某己开门,后刘某己进到仓库内盗窃,三人盗窃被害人桂XX的X号仓库10卷背胶、5卷相纸、5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1945元。
8、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己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X号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并望风,刘某己开门,后刘某己进到仓库内盗窃,两人盗窃被害人桂XX的X号仓库10卷背胶、9卷相纸、8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2472元。
9、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经预谋后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X号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并望风,吴某开门,后吴某进到仓库内盗窃,两人盗窃被害人桂XX的X号仓库10卷背胶、8卷相纸、7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2298元.
10、2010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郭某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X号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并望风,郭某望风,吴某开门,后吴某进到仓库内盗窃,三人盗窃被害人桂XX的X号仓库10卷背胶、10卷相纸,涉案物品总价值约1460元。
11、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经预谋后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北段金三角广告材料市场X号仓库盗窃,由王某组织并望风,吴某开门,后吴某、王某进到仓库内盗窃,三人盗窃被害人桂XX的X号仓库10卷喷绘布、5卷背胶、6卷光膜,涉案物品总价值约45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张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己、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吴某、张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己、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桂XX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江苏某溧阳市南亚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明细表、郑州汇通广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产品价格明细表、浙江省嘉兴市福莱喷绘写真材料有限公司部分产品价格明细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盗窃广告耗材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张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己、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王某、吴某、张某丙、苏某盗窃数额巨大,刘某丁、刘某己、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张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己、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张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己、郭某具有以下情节:(1)王某在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起共同犯罪中均组织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吴某在第一、九、十、十一起共同犯罪中,均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张某丙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苏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刘某丁在第二、三、四、五起共同犯罪中均具体实施盗窃,系主犯;刘某己在第六、七、八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负责望风,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张某丙、苏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某丙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王某、吴某、张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己、郭某均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5)庭审中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从王某的仓库内扣押了11万余元的货物并将该货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桂XX,桂XX承认公安机关发回给其10.08万余元的货物,故可认定被告人已退赃。综合本案所有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吴某、刘某丁、刘某己、郭某从轻处罚;对张某丙、苏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认罪、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苏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丁认罪、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吴某、张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己、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扣除因本案已羁押2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