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7日被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25日又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此事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9日被铜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郑某在潼南某戒毒所向铜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主动交代以下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铜梁县城梦纱舞厅楼下茶馆内将0.1克毒品以12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吸食。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因吸毒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多次吸毒被处罚史,属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犯罪所得12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