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马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王某军发生碰撞,致王某军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军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耻骨支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均属轻伤,马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马某所作的供述可证明。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马某六个月以下拘役。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当行至城固县X村口时,与行人王某军发生碰撞,致王某军受伤住院。事发当晚,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马某进行了抽血,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钝性外力致王某军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耻骨支骨折均属轻伤。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中,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马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某证明,2011年9月11日晚9时40分许,他在北环路上步行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后他住院治疗。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1日晚上7点多钟,他和马某、陈某、贺某某等人在城固县维多利亚酒店吃饭喝酒。晚上10点多钟,马某打电话说他在北环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陈X,贺XX亦证明上述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固县X村路口。
5、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钝性外力致王某军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耻骨支骨折均属轻伤。
6、汉中市公安司法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马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7、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载卷为证。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军表示对马某谅解。
10、被告人马某对酒后撞伤王某军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马某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