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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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赵爱社、王某某、童某等人采用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洪门段140KM+300M处管道上打孔的方法,盗取57.473吨原某引流到附近一租赁的空院内事先挖好的蓄油池中,至案发时,蓄油池内尚有原某53吨未拉出。57.473吨原某价值270334.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伙同他人盗窃原某,赵爱社盗窃原某的事情其事先并不知道。其于2007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同案犯赵爱社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蓄油池内未拉走的53吨原某系犯罪未遂。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赵爱社。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赵爱社(已判决)找到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原某,并让张某在新乡洪门附近租一个院子挖坑存放原某,张某还提供砖块用来垒油池。房子租好后,被告人张某便伙同赵爱社、王某某、童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洪门段140KM+300M处管道上打孔并安装阀门和导油管,将57.473吨原某流到事先挖好的蓄油池中,再由赵红军安排人员将原某拉出卖掉。至案发时,蓄油池内尚有原某53吨未拉出。被盗57.473吨原某价值270334.1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在新乡认识的赵红军(又名赵X),赵红军让其帮忙租一个院子用来做小食品生意。其找到小辉租好了院子,还帮赵爱社找了些旧砖让他用。租好院子的当天晚上,其通过赵红军得知赵红军租院子是为了盗窃原某。找好院子的几天后,小辉给其打电话,其过去后在院子内看到地上有一个大坑,坑内都是原某。其没参与盗窃原某,事前也并不知情。

2、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找到其说他和一个叫赵红军的人准备在洪门盗窃原某,让其参与,其没有同意。之后又找其说盗窃原某的事,其还是没有同意。其曾与张某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一同吃过饭,其听张某称呼该男子“红军”。

3、同案人赵爱社供述证实,2006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楚了,其在一个棋牌室认识了张某,其提议去偷原某,张某同意了。其让张某在洪门租一个院子,并明确说明租院子就是为了偷油,垒油池用的砖也是张某提供的。每次偷油张某都参与,并且其与王某某等人见面时,都是与张某、童某一起去的。租好院子后,就开始在附近找输油管道。找到后,当天晚上,童某、汤某、杨排刚、张某、王某某还有宋广生都去了选择好准备打眼的地点。当时其与张某在打孔处东边看人,王某某在西边看人,童某、汤某、杨排刚三人在管道上挖坑,并在管道上打孔。当时用了有二、三个小时把孔打好,孔上接了20米左右的黑色塑料管,又用了约二、三天的时间把黑塑料管埋到租好的院子内,并把原某放在了院内挖好的坑内。杨排刚联系了内黄的一辆白色货车,司机原某负责运输,其与张某在院外路上看人,汤某、原某等人装车。原某卖掉后其分了1000元钱,张某也分了1000元。

4、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月份其通过童某认识了童某的两个朋友一个是新乡的赵红军,另外一个也是新乡的。其与赵红军见过两次面,一次是吃饭,另一次是商量偷原某的事情,第二次见赵红军时他正和五、六个人商议偷原某的事。

5、同案人童某供述,其在洪门镇打孔盗油参与人有杨排刚、汤某、赵红军、宋云生、王某某、原某,赵红军说还有两个人。

6、同案人杨排刚供述,在新乡盗油是童某、宋云生让去的,到新乡后认识了赵红军。参与打孔盗油的有童某、宋云生,王某某,其找了会打孔的汤某,汤某找的王某雷,同时参与的还有两名新乡人。在管道上打孔的当天夜里,其与王某某站岗,赵红军、童某两名老师在管道上打眼,打好眼后的第二天开始埋管,新乡的那两个人在一边站岗,一共埋了四夜,埋好后,接到了租好的院内。院子是红军找的,蓄油池也是红军找的机器挖的。盗窃的原某卖给了内黄丁XX的老婆了,一共拉了四车,大概有20多吨。宋云生、童某、赵红军他们三个拿出30000多块钱本钱,卖了油后除去本钱其余几个人分了1000元钱。

7、同案人汤某供述,在新乡红门盗油案中,除赵红军外还有司机袁明、另外还有两个人,其听红军、王某某称呼其中一个人“保钢”,有三十多岁,个子有1米75左右,体态较胖,短发,家归红门管辖,还有一个是跟红军一个村的。王某雷负责在管道上打眼、安装阀门,红军与红军一个村的、童某、王某雷在管道上挖坑,杨排刚、王某某、宋云生负责放风。

8、新乡输油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因输油管道被破坏,造成中洛输油管道停输7个小时。被盗原某价格3971.26元/吨。

9、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0、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

11、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国家原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伙同他人盗窃原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赵爱社、汤某等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张某参与了盗窃原某的犯罪事实,故张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赵爱社,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当庭供述称其是在2007年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而抓获张某是在2011年,张某到案后不仅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也未曾提及同案人的犯罪情况,不符合成立立功情节所要求的形式要件,故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盗窃的57.473吨原某中有53吨尚在池中未拉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张某在共同盗窃原某的过程中寻找场地、提供砖块,为存储原某提供便利,在盗取原某的过程中望风、看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将原某输入储油池内但尚有部分原某未运离盗窃现场,属犯罪未遂。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从犯、部分犯罪属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尚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从轻、减轻以及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某领

审判员常永前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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