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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户籍地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2月18日原告开业之际进入原告处工作,之前被告属于A公司员工,因原告是A公司的连锁加盟店,故为被告补缴了2004年2月之后两年的综合保险。原告与A公司各为独立法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2月。2009年2月9日原告因经营发生困难,决定停止营业。原告安排被告至同属A公司连锁的B小吃店工作,但被告未同意,2009年3月2日后被告未再出勤。原告正常营业至2009年3月9日止。被告系自动离职,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2、2007、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2004年2月入职担保书及记录被告2006年2月开业情况的光盘,证明2006年2月之前被告在A公司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09年3月2日后未出勤。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观点,第四组证据与被告主张并不矛盾。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于2004年2月起至原告处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009年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离职前12个月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是4,213元。2009年2月9日原告决定停止营业,要求被告至B小吃店工作,但对被告薪水进行下调,因而被告无法接受。2009年3月2日被告上班考勤时,发现原告将被告指纹从原告单位考勤系统中删除,致使被告无法打卡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方原因而导致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停止经营的公告、原告要求被告至B小吃店工作的通知、被告向原告管理人员说明情况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停业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

3、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3月2日原告将被告指纹从打卡系统中删除。

4、原告为被告缴纳2004年2月至2009年1月综合保险的凭证,证明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记载被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的原告公司员工名单,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

6、被告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4,213元。

7、原告及B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B小吃店为两个独立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至B小吃店工作是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公告和通知、证据四、证据六及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QQ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且原告未收到过,无法证明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因证人未出庭,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五员工名单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原告公章,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由被告伪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A公司的连锁店,两者均为独立法人,住所地均为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该址对外经营悬挂招牌为“A”,一、二楼为店面,三楼为办公室。

2004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填写了求职申请表。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吧台主管,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08年1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

2009年2月9日原告发布停止经营公告,之后原告通知被告至B小吃店工作。B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同为“A”名下的连锁机构。被告未同意原告的调动安排,2009年3月2日被告至原告处上班,发现无法进行指纹考勤。

2009年3月4日被告向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385元;返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老年补贴凭证;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支付差旅费补贴10,580元;支付2004年2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51,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16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平时加班工资40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经济补偿金贰万叁仟壹佰柒拾壹元伍角;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是3,244.10元(除加班工资外),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09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因当事人意见各异,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实际用工是考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被告于2004年2月申请入职,虽然求职申请表中未显示实际用人单位,但本案原告自此为被告缴纳外来综合保险至2009年1月。庭审中,原告陈述求职申请表的附件担保书中显示原告求职单位为A公司,故主张此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该担保书担保内容有违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不具证明效力。原告主张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是出于人道主义,本院也无法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系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即求职申请表载明的时间,也为综合保险缴纳起始之时,即2004年2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决定停止经营后为员工安排工作去向实为合理举措,但须征得员工同意。原告与B小吃店为两个独立用工主体,原告建议被告至B小吃店工作,用工主体已发生了变更,该意思表示是建立新的劳动合同的要约,被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对此作出承诺。同时,原告该建议不应强加于被告,且也不因此排除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法定义务。据被告陈述,2009年3月2日后其打卡指纹被原告从考勤系统中删除,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考勤。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离职,对此,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指纹仍留存于打卡系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决定终止经营,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丧失,原告从考勤系统中删除被告指纹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后,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004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2日,原告应当按此期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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