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金、杨三妮、刘某龙、李连伟(以上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台前县X乡信用社工作人员秦××带至濮阳市新华宾馆,让其交代其经济问题,后以退赃、罚款为名向秦××索要现金7.7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刘××、刘××、李××、杨××、梅××、王××、赵××、汪××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金、杨三妮、李连伟(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租用梅振平(另案处理)的车窜至台前县,准备敲诈他人财物。2009年3月9日,寻找好作案目标后,由于人手不够,刘某金便打电话让其儿子刘某龙(另案处理)前来帮忙。2009年3月11日上午,刘某金、刘某某、刘某龙找到台前县X乡信用社主任秦××,冒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二处工作人员以调查工作为由将秦××带至濮阳市新华宾馆内,让其交代经济问题后,以退赃、罚款为名向秦××索要现金7.7万元。当日13时许,当刘某金与秦××一起去信用社取款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刘××、刘××、李××、杨××、梅××、王××、赵××、汪××的证言,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即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