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在尉氏县X乡X村从蒋俊超(已判刑)的手中收购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积极退还赃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的陈述,证人蒋一X、蒋二X、方XX、杨XX、王XX、徐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华县公安局逍遥镇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