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康,湖北正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46岁,汉族,系本县X镇X村三组村民。
被告李某某,男,36岁,汉族,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镇X村一组,村民。
被告王某乙,男,38岁,汉族,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镇X村一组村民。
被告许某某,男,40岁,汉族,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镇X组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系四川省万源市X镇X村方家沟组村民。
上列原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在本院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出席法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四被告担保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运城市盐湖区X镇地质214坑口承包给原告分成开采。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协议签订后,如手续不全,外界干扰原因造成坑口无法正常生产,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此协议经河南省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后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40万元借条上签注担保人。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押金2万元,同年6月27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预购“三炸”物资款3.3万元。为了生产,原告购买了生产、生活设备计17万元。原告生产作业仅五天,因无开采手续,被告当地国土资源所和公安派出所责令停止生产,给原告组成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返还电费押金2万元,退还预付购“三炸”物资款3.3万元;3、归还原告价值17万元的生产、生活设备款;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偿付违约金5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需一切必要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到山西开采矿的事,我没有充当担保人,签合同时我不在场,当时开矿我和王某甲是合伙人,在给30万元中,我给了王某甲5万元,到河南省公证时,王某甲叫我签的字。当时四被告与王某甲谈开矿之事,是王某坤托我找投资人,我就找到王某甲作为投资人,当时我不认识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交钱时,任某某让王某甲交40万元,就可以去214坑口采矿。任某某拿40万元去跑手续。王某甲不认识四被告,虽然我是合伙人,但王某甲不相信四被告,所以王某甲叫我签担保人,我才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签订了以分成承包方式承包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镇地质214坑口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并约定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负责坑口所有外界关系及手续费用,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如手续不全,外界干扰等原因组造成坑口无法正常生产,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借支的现金40万元和生产投资的所有费用)并处罚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经河南省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同时,原告王某甲给被告任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并付给被告任某某现金30万元,被告任某某给原告王某甲出具借40万元借条,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名,后原告王某甲购买价值17万元的生产、生活设备运往开采坑口。2009年6月25日,原告王某甲以款方式,向被告李某某银行卡上汇入2万元电费押金,2009年6月27日,原告王某甲以本工队小张之名借给被告任某某x元,预购“三炸”物资款项。2009年6月1日,原告王某甲给被告张某某出具“张某某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214坑口投资5万元现金,占股东份0.6成,(利润0.6成),自洞子出效益之日起,其本金回收。在坑口老板三成里面按40万回收比例计算5万元本金”的证明,在原告王某甲开采工作开始五天后,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镇国土资源所和公安派出所责令停止生产。原告在生产被责令停后,于2010年1月5日撤回在开采坑口价值x.52元的设备。同时递交该案原告诉讼后的实际费用6270元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购买设备票据,银行汇款卡回单,实际费用票据,给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该证明的质证笔录,均已证明,并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在签订坑口分成承包协议时,未经严格审查,盲然投资,使其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存在相应的责任,但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明知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镇地质214坑口不具有所有权和该坑口的收益权,以欺诈的方法与原告签订分成承包协议,被告任某某以预购“三炸”物质为名借原告x元,被告李某某以电费押金为名取得原告现金x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和合法原则,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张某某虽然持有原告王某甲为其出具的证明,但在当庭辩称将x元交于王某甲,而又在质证时言明以x元交于被告任某某,就x元投资款自身说法不一致,无法认定,其在协议书和借款条上署名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安定,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国家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1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三、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张某某连带返还原告王某甲电费押金2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返还x元购“三炸”物品预付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
四、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张某某连带退还原告王某甲购生产生活设备款项x.48元;
五、诉讼费x元,本案实际费用6270元,由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以上所判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亚奎
审判员张小牛
人民陪审员韩相瑜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姚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