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又名谷某旗,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同牛国旗、程建林、陈玉龙(三人均已判刑)到兰考县油田X号加油站,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同牛国旗、程建林、陈玉龙(三人均已判刑)到兰考县油田X号加油站,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分肥。
另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谷某某村内发生一起凶杀案,接公安局通知回村按指纹,谷某某给其姐夫李某某说准备明天回村按指纹,按指纹后将以前偷钱的事给公安上一块说了,其姐夫劝其说这是早晚的事,倒不如投案自首,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被兰考县公安机关抓获。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动员其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x元,该款于2010年6月11日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明2005年夏天的一天早上,我和陈玉龙、牛国旗(又名牛某旗)、程三(又名程某林)在220国道中原油田X号加油站,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的x元盗走分肥的情况;同时供述4月初村里发生一起凶杀案,公安局的人通知我回村取指纹,我给我姐夫李某某说了,准备明天回村里捺指纹后,把我以前偷钱的事也一块说的情况;2、同案犯牛国旗、程建林、陈玉龙的供述均证明2005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同谷某旗一块在中原油田X号加油站内将一货车驾驶室内现金x元盗走分赃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7月28日早上,其驾驶鲁M-x号货车行驶到兰考县油田X号加油站,加油后去吃饭啦,回来发现其放在驾驶室内的x余元现金被盗,随即报警的情况;4、证人王××、柳××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证人李××证言证明其内弟谷某某来其家说:“村里发生一起凶杀案,公案局的找我捺指印,干脆我捺过指纹后,把我干的违法的事投案自首”。我听后说中,这事早晚跑不掉,到不如投案自首;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05)兰刑初字第X号及(2006)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款条、报案记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谷某某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将赃款全额已退还被害人,属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