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某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某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某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婚后原、被某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某张某离婚,经询问,被某张某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某张某离婚;
二、女孩李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被某张某付给原告李某孩子抚养费6000元;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某张某彩礼现金x元;
四、被某张某个人财产:皮箱2个、被某、褥子等物品归孩子李某琪所有。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