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益国际经济集体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李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邮政局报刊发行部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某与张某于2009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经过接触产生感情。2009年4月中旬,张某打电话向吴某借某支付路费,吴某分两次向张某汇款1200元。2009年4月下旬,张某向吴某借某用于资金周转,吴某遂于2009年4月30日向张某汇款x元。2009年6月初,张某到青海与吴某见面,期间张某又向吴某借某,吴某出借某金x元,张某亦出具x元的借某。张某返回北京后,2009年6月8日,吴某又以汇款方式向张某出借x元。此后,张某以贷款担保需要缴纳保证金、孩子生病住院等种种理由向吴某借某10万余元,张某均未出具借某。经吴某多次催要,张某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某,但剩余借某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某x元,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确实曾向吴某借某,但借某数额与吴某所述不符。现张某尚欠吴某x元,同意偿还剩余借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与张某系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4月17日,吴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出借1200元。同年4月30日,吴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出借x元。同年6月8日,吴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出借x元。同年6月,吴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出借1500元。同年8月,吴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出借2000元。同年10月22日,吴某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张某出借x元。2010年6月29日,吴某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张某出借x元。同年6月30日,吴某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张某出借x元。以上借某金额合计x元。
2009年6月5日,张某从北京飞赴西宁与吴某见面,同年6月7日返回北京,吴某共支付机票款1840元。同年6月6日,张某向吴某出具借某一张,内容为:“今借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x元,立字为据。立据人:张某,2009.6.6”。
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8日,张某以汇款方式陆续偿还吴某共计x元,现吴某催要张某偿还剩余借某未果,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对吴某是否确实出借x元现金的问题,吴某称x元确系现金交付,钱款是从家中拿的,张某在书写x元借某时,说之前的借某近期就能归还,就不用再写收据了,故未将此前的借某写入借某。张某不认可吴某所述,称吴某未实际出借某金x元,张某系应吴某要求,将之前借某x元、之后借某x元及张某前往吴某处的往来机票款合计确认为x元,据此出具的借某,且x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与常理不符。但张某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以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向张某出借某项,张某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可据此认定吴某与张某间的借某关系成立。关于借某数额,吴某与张某仅就张某书写借某时吴某是否确实出借x元现金一节存有争议。从借某的内容分析,张某明确写明所借某项系现金,而书写借某之前吴某出借某x元及之后吴某出借某x元均系银行转账汇款,与借某内容并不相符,张某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张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数额,原张某均认可张某已偿还x元,该院不持异议。吴某要求张某偿还剩余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诉讼请求数额与吴某认可的剩余借某数额不符,该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某十三万七千七百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累计向吴某借某x元错误。一、张某关于10万元借某是2009年4月30日的5万元、2009年6月8日x元、2009年6月5日至7日往返青海的机票费用和期间二人青海湖游玩费用总和确认的解释是合理的。从张某青海之行的目的看,2009年4月30日吴某给张某汇款5万元后,吴某很担心并多次打电话给张某,所以张某才有了青海之行。吴某促成张某青海之行的目的就是要张某对2009年4月30日的5万元予以确认,所以10万元借某包括该5万元。从数额上计算,5万元加上x元、往返机票1840元以及二人3天游玩的其他开支正好接近10万元。从时间上看,吴某2009年4月30日汇款5万元、6月5日张某到青海、6月6日张某出具10万元借某、6月7日晚回到北京、6月8日吴某汇款x元,上述事件发生时间紧密,10万元借某应包含x元。二、吴某关于给付张某现金10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从张某的青海之行目的看,吴某汇款5万元给张某后,很担心,多次打电话给他,可见吴某要求张某过来的目的就是要张某对5万元汇款予以确认,但吴某却没有让张某对5万元出具收据,不合常理。从数额上看,吴某给付张某的借某大都是整数,只有2009年6月8日的是x元,不合常理。从时间上看,如果吴某在2009年6月6日已经给付张某现金10万元,怎么可能在张某回北京的第二天又汇款x元给张某而不和10万元一起给付,不合常理。从生活常理看,2009年6月5日张某到达青海,是星期五,6月6日、7日是两天是休息日,吴某不上班,二人一起去游玩,如果2009年6月6日吴某给了张某10万元现金,张某背着10万元现金去玩并回北京,不合常理。从生活常识看,吴某是邮政局职工,家里存放10万元现金不合常理。三、本案关于10万元借某的事实是,2009年4月30日吴某借某张某5万元后不放心,多次打电话邀请张某去青海,张某一直没去,后来吴某答应等张某到青海后再借某他5万元,并要求张某带上身份证和户口本,吴某于2009年6月4日为张某预订了往返机票,张某于2009年6月5日去青海与吴某见面,见面后吴某就向张某索要了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2009年6月6日从青海湖游玩回来后,张某给吴某出具了10万元借某,吴某答应等张某回去后再给他x元,故10万元借某就是5万元、x元和机票费游玩费的总和。四、一审法院仅凭借某认定吴某实际借某并交付了张某10万元现金,证据不足。借某上虽有“现金”二字,但不能证明吴某给了张某10万元。借某上仅写明“今借某某人民币10万元”而非“借某”10万元。四、吴某是否给付张某10万元现金,应由吴某举证。10万元现金不是小数目,不符合小额借某即时履行的惯例,在张某作出合理解释,而吴某陈述多处与常理不符的情况下,应由吴某应当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吴某是否履行出借某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是错误的。因此,张某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某x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由吴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吴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交易记录、借某、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于2009年6月6日向吴某出具的借某记载的10万元款项是单独一笔借某还是张某主张某几笔款项的总和。该借某主文记载的内容是“今借某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立字为据。”张某关于该10万元是几笔款项总和的主张某借某中“今借”、“现金”的表述文义不符。而且,从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看,借某出具前,吴某已向张某出借x元,小于借某金额,在借某出具后,吴某又陆续向张某出借x元,大于借某金额。张某关于借某的解释实际是认为借某是对之前已出借某部分款项和之后出借某部分款项及机票款游玩费的确认,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关于借某的解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所持借某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偿还借某款项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由吴某负担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四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某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