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2009年腊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颜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申某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颜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二、原告颜某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申某彩礼现金5000元;
三、原告颜某的个人财产:“TCL”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皮箱两个、被子若干归被告申某所有;
四、原告颜某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