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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曹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代表人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甲,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被告曾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曹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卢炳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苏以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4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广西弘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辆蒙迪欧小轿车,贷款期限从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36期(每月为一期)。合同期内,两被告应当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514.4元,由原告按月从两被告指定账户中划扣。合同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原告以两被告所购小轿车做贷款抵押。同时约定违某责任,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间,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经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其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贷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于两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解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43.07元及利息556.02元[截止2010年9月8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原告对被告曹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桂x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43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曹某用其所有小轿车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作抵押;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金额x元;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6、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对登记车牌为桂x的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7、律师代理费发票、个案代理费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略)-012-(略)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自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4,514.4元;贷款利率执某浮动利率,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所执某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被告双方还对违某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如被告出现违某情形,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其中包括:停止发放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某、仲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以其所购买的车牌为桂x小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如被告违某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赔偿损失、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多项救济措施。被告曹某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45,000元,但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9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43.07元,利息556.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某,应承担违某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按该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于两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解除以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66,843.07元、利息556.02元(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x小轿车向原告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4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该律师费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曹某、被告曾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于被告曹某、被告曾某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1年3月19日)起解除;

二、被告曹某、被告曾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6,843.07元;

三、被告曹某、被告曾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0年9月8日尚欠利息为556.02元(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从2010年9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66,843.07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曹某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x小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曹某、被告曾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律师费4043元。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被告曹某、曾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某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蔚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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