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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上海某某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系退休人员,于2008年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2008年4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工资,其要求辞职,但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其继续工作。其工作至2009年2月14日,被告未支付其2009年2月13日、14日的工资。其工作期间,共有9天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其为被告垫付的材料费9,625.45元以及运费4,842元,被告也未与其结算。此外,在离职时被告同意支付其交通费96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至3月工资10,5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00元、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9月26日的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2月13日、14日工资1,465.11元,返还2008年1月至3月垫付的材料费9,625.45元、运费4,842元,支付交通费96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原告书写的工作记录。旨在证明其于2008年1月至3月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2、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装修合同。旨在证明其受被告委托处理公司装修事务。

4、原告自行记录的日志以及维修记录。旨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5、借款使用情况以及费用报销单。旨在证明被告未与其结算垫付款。

被告对证据1中的工作记录以及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日志等不能作为证据,报销单的费用已经在原告离职时全部结清。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是个人委托关系,装修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系亲戚关系,崔某委托原告为其个人办事,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是退休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务关系于2008年4月1日建立,工作期间,其公司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是否加班其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工作至2009年1月18日自行离职,双方劳务关系终结,2009年2月13日、14日,原告来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未上班。原告领取公司钱款购买材料等,已经在原告离职时结清。考虑到原告为被告工作的由来,其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2009年2月13日、14日工资1,465.11元,交通费96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财务账册。原告对财务账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双方核对,原告确认财务账册内无列入其名下的应付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某。2008年1月3日,崔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崔某委托孙某小姐全权处理装修事宜及其他相关事务。但双方对报酬未作约定,崔某也未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报酬。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行政主任,月工资为3,500元。2009年2月14日,原告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2月13日、14日工资。当日,原、被告对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

2009年3月2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成立,崔某于2008年1月3日尚未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于当时出具的委托书,在身份上并不能代表被告。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日建立,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无异议,现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为被告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工资并支付同期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终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辞职,而且原告是退休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9月26日的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2月13日、14日工资1,465.11元,交通费960元,被告已予同意,双方对此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14日工资共计人民币1,465.11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交通费人民币96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孙某、被告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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