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金鹿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金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金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源公司)与被告徐州金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忠礼、被告金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鹿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2月14日分别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阁公司向原告金鹿源公司购买包头北奔重型x自卸车20辆和x牵引车一辆,合同总价款为648.8万元。原告金鹿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但被告金阁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购车款468.8.万元未付。被告金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金鹿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阁公司向原告金鹿源公司支付购车款468.8万元;2、被告金阁公司赔偿原告金鹿源公司损失40万元;3、被告金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金阁公司答辩称,购买原告金鹿源公司车辆是事实,但购买车辆货款全额付清,尹振营2011年1月24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2011年2月21日出具证明等行为系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金鹿源公司诉请内容及被告金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货款被告金阁公司是否已付清,如未付清,所欠货款数额具体是多少;2、原告金鹿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金鹿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买卖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2月14日,买方均为金阁公司,卖方均为金鹿源公司,2011年1月24日的汽车买卖合同备注部分载明“已付60万元,余款2011年2月底之前付清”,2011年2月14日的汽车买卖合同备注部分载明“车款未付,2011年3月14日前付清”,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共计648.8万元。
2、2011年2月21日被告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振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金鹿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车辆的发票和合格证交付给被告金阁公司,被告金阁公司在出具证明时仍欠560万元货款,此外,牵引车货款28.8万元亦未支付。
3、照片8张,拍摄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拍摄地点为被告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的沙厂,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中的牵引车仍在被告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的沙厂内。
对原告金鹿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金阁公司质证认为:1、对汽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1月24日的汽车买卖合同仅有尹振营个人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金阁公司无关;2、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该证明系尹振营个人行为,不能证明金阁公司存在欠款事实;3、金鹿源公司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车辆是本案诉争车辆,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金阁公司对原告金鹿源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汽车买卖合同及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金阁公司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金鹿源公司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车辆系本案诉争牵引车,故本院对金鹿源公司提供的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金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金阁公司作为买方、金鹿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阁公司向金鹿源公司购买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公司)生产的x型自卸车7辆,每辆31万元,共计217万元。在签订合同时金阁公司付款60万元,双方还约定余款157万元于2011年2月底之前付清。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振营在合同买方处签名。
2011年2月14日,金阁公司作为买方、金鹿源公司作为卖方再次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阁公司向金鹿源公司购买北奔公司生产的x型自卸车13辆、x型牵引车1辆,自卸车每辆31万元,牵引车28.8万元,共计431.8万元。双方约定车款于2011年3月14日之前付清。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振营在合同买方处签名,并加盖金阁公司印章。
上述两份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后,金鹿源公司将合同约定车辆交付给金阁公司。2011年2月21日,金鹿源公司将20辆自卸车的发票、合格证交付金阁公司,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振营向金鹿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金阁公司在金鹿源公司购20台x北奔自卸车,单价31万元,共计620万元,已付60万元,欠560万元,发票、合格证已全部交于金阁公司。
金鹿源公司于2011年3月底收到金阁公司支付的购车款120万元。金鹿源公司向金阁公司索要剩余购车款未果,将金阁公司诉至本院,金阁公司以其辩称内容进行抗辩。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金鹿源公司明确其诉请的40万元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46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汽车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金阁公司是否欠货款及欠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金阁公司关于尹振营2011年1月24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2011年2月21日出具证明等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尹振营2011年1月24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2011年2月21日出具证明等行为均应系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金阁公司承担。理由是:第一,尹振营在签订涉案合同及出具证明时系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第二,2011年1月24日的汽车买卖合同系以金阁公司作为买方,2011年2月21日的证明内容亦是证明金阁公司与金鹿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尹振营的行为明显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金阁公司认可2011年2月14日汽车买卖合同系公司行为,而尹振营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涉及2011年2月14日汽车买卖合同;第四,金阁公司认可2011年1月24日向金鹿源公司付款60万元,该主张与2011年1月24日汽车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已付60万元”相互印证,表明金阁公司实际履行了2011年1月24日汽车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金阁公司提出的尹振营2011年1月24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2011年2月21日出具证明等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金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车款的主张。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金阁公司辩称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金阁公司提出的已全部支付购车款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鹿源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金阁公司,金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涉案两份买卖合同总货款为648.8万元,2011年1月24日汽车买卖合同上载明金阁公司已付60万元,金鹿源公司自认于2011年3月底又收到金阁公司货款120万元,故金阁公司尚欠涉案买卖合同货款468.8万元。金鹿源公司主张金阁公司支付剩余车款468.8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阁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鹿源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金鹿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金鹿源公司主张未付货款468.8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6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金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金鹿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8.8万元并赔偿损失(以46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徐州金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州金鹿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金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某名
代理审判员张演亮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