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物丰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被告濮阳市物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5日受理后,原告李某某、许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提出申请,以需作伤残鉴定而未达到需鉴定时间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口头裁定中止该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王某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提出申请,以被告濮阳市物丰化工有限公司已被工商局注销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4日,我们乘坐李某瑞驾驶的豫x号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屯大堤东坡处,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李某某、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物丰化工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40元,李某某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x元。我的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濮阳市物丰化工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才可以作为被告直接对被保险人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关系和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共同审理。2、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定的商业险特别约定所有权发生转移没有向保险公司办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上显示车主为濮阳市物丰化工有限公司,而现在车主为王某乙,保险人在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时候并没有向保险公司办批改手续,所以商业险我们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王某乙仅承担次要责任,故王某乙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3、本案中共有两个受害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在医疗费用数额内不应超过x元。伤残赔偿限额不应超过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应超过2000元,该限额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险单上也有明确显示。保险单上所写的财产损失指的是直接损失,不包括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财产损失。4、本案的原告共有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三原告,李某某、许某某提出的是人身损害,但两人并不是必要的共同原告不应该在同一案件当中同时起诉,而应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合并审理,但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提出的是财产损失赔偿,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更应分别起诉。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X、原告许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身份证各一份。
2、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证明一份。
3、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4、2010年1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王某乙驾驶证一份。
6、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7、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证实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又证明原、被告均属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当事人应负责任。同时又证明原告李某某、李某平系同一人。
第二组X、濮阳市人民医院李某某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各一份。
2、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1张,计款x.1元。
证明原告李某某被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状况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花费数额。
3、濮阳市人民医院许某某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各一份。
4、原告许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1张,计款x.4元
证明原告许某某被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状况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花费数额。
第三组X、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一份,定损费票据3张,计款1200元。
2、豫x号车拖车费票据一张,计款1600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33张,计款1175元,其中李某某的为625元,许某某的为550元。
第五组X、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证明4份。
2、2009年7月至12月工资表一份(6张)。
3、护理人员李某秀、李某雁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第六组X、2010年5月3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一份,李某某的伤残分别为9级和10级。鉴定费票据4张,计款800元。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某某在濮阳高某区骨科医院的票据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x、x、x的票据是在李某某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许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中所写的名字与他的身份证名字不符,保险公司认为是两个不同的人,对写有许某波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费票据应该出具正规的票据而不应出具服务性发票。拖车费票据也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交通费票据1175元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只赔偿住院、出院来往的费用。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均显示误工时间是从2010年1月14日至今日,误工时间不够准确且二原告的住院时间与护理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公章,而不是公司的公章。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中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部分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意见同价格认证中心的意见。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住院时间原告计算为23天,我公司认定是22天,定残天数我们认为是126天。李某某、许某某的医疗费用加上营养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已经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的不应超过30%。李某某、许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因为二原告的误工证明都没有加盖合理的印章,应按农村户口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李某某的院内护理费保险公司为不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显示需人员护理,院内护理费不支持,即便支持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某某诉求的院外护理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正确,从意见书中李某某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不该在九级上直接加上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乘以20%,而不是30%。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许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时间同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王某甲的车辆损失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不应超过交强险2000元限额。商业险内双方应按责任承担,即最高某超过30%。
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与王某军的买卖车辆协议一份,证明买车时间为2007年3月10日。及本人为实际车主。
2、原告家属李某雁的收到条一份,时间2010年2月3日。计款x元。
原告方质证意见为:收到x元属实,在我方诉求中已经扣除。李某某用了医疗费7000元,许某某用了医疗费6000元。对买车协议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交通事故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
被告王某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8时30分,李某瑞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X镇大堤东坡,撞在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李某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1月26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某、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许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出院,住院23天,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挠神经损伤;2、右侧胸壁皮肤撕裂伤,大面积挫伤并皮下积气;3、右侧损伤性湿肺;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眶内壁骨折;6、多发面部皮肤撕裂伤;7、头外伤综合症。共支付医疗费x.10元。2010年5月31日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李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胸部损伤伤残为10级,支付鉴定费800元。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时口头提出对李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鉴定及缴纳鉴定费。许某某2010年2月24日出院,住院42天,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耳挫裂伤。支付医疗费x.40元。2010年1月2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桑塔纳车作出濮县价认字(2010)第X号损失价格认证书,认定该事故车认证前价值x元,残值为3000元,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1600元。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10元、误工费6565.90元(51.70元/天×127天)、院内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院外护理费5200元(50元/天×10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元。要求赔偿许某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2520元(60元/天×4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1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550元,共计x.40元。要求赔偿王某甲车辆损失x元,定损费1200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瑞是王某甲的雇佣司机,豫x号车车主为王某甲。2007年3月10日王某乙与王某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肇事车豫x号登记车主为濮阳市物丰化工有限公司,该车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乙,濮阳市物丰化工有限公司已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注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李某某、李某平系同一人。李某某、许某某均在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李某某月工资1550元,许某某月工资15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共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李某某用款7000元,许某某用款6000元。豫x号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李某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对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果造成的损害应按照侵权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内予以赔付。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10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对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的有些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对此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日均51.70元,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按127天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计款6565.9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计款345元;对原告要求的院外护理费520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相支持,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10元,23天各2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10级两处伤残,增加一级按照8级计算,结合上一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年计算20年的30%计款x元。原告要求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25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程度及原告居住地离市人民医院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李某某已收取被告王某乙的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许某某要求医疗费x.40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对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的医疗票据中名字不符,不是同一人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总票据均是许某某,部分门诊票据为许某波,虽然名字的“景”与“京”不同,但门诊票据是原告在住院检查时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是医生笔误,对原告此项花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50天,住院42天计款2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5元,护理42天,计款630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10天,42天各4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5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许某某收取被告王某乙预付款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王某甲要求车辆损失费x元,定损费1200元,因有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及定损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拖车费16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在收款单据上盖有交警部门公章,原告为此也支出了该笔费用,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交强险财产损失只有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30%,下余70%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10元、误工费6565.90元、护理费3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垫付7000元,应再赔偿x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0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垫付6000元,应再赔偿x.40元。
三、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定损费1200元、拖车费16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774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共计3420元,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负担3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