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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张某、赵某某与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1997年8月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95年7月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张某、赵某某与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程序不当;二、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13日付波与上海分公司签订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保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x元。(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波、李岩分别赔偿曹某某x.67元、张某x.76元、赵某某4950.55元,合计x.98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付波、李岩应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只赔偿强制险x元,而第三者责任险x元拒不履行连带赔偿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张某、赵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依法执行上海分公司,要求上海分公司履行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迟延支付的双倍债务利息,利息经本院委托息县东郊信用社计算为x元(20万元×月利率8.4‰×天数109天=6104元×2)。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上海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履行连带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拒不履行,本院于2010年4月8日通过银行划拨了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帐户款x元。为此,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只对强制险进行赔偿,而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予赔偿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付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上海分公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责任险的目的就是预防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使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使自己免遭巨大的经济损失。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x元是在本院送达给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执行通知书后,上海分公司仍未履行(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并且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x元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分公司在付波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划拨的,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迟延支付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未按(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双倍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因此,被执行人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新国

审判员涂道彬

审判员齐耀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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