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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摩托车销售部(下简称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彭某、陶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摩托车销售部,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业主彭某,经理。

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某某摩托车销售部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彭某的妻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摩托车销售部(下简称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彭某、陶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于2011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彭某、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摩托车销售部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以自有资金在重庆晟甫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一批摩托车,并存放在该销售部。后该批摩托车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而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经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基于被申请执行的54辆摩托车中有30辆是其本人所有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归还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彭某、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彭某、陶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摩托车销售部系被告彭某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该销售部的税务登记载明的地址是重庆市X区X路某某桥×××号,后因路段门牌号改动,现为(略)。被告彭某和陶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陶某(甲方)和原告张某乙(乙方)签订转让经营权的协议,约定:“将某某摩托车销售部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张某乙,时效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由乙方张某乙进行投资经营”,“投资进货的汇款单由乙方张某乙自己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付款的方式向重庆晟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总价值为x元的摩托车一批,并将该批摩托车存放在某某摩托车销售部进行销售。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在2010年9月26日通过现金结算的方式向重庆晟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x-38B摩托车6辆和型号为x(x)摩托车1辆,共计x元。原告张某乙在经营某某摩托车销售部期间,因被告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彭某、陶某拖欠曹某某借款,曹某某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曹某某的申请对存放在被告某某摩托车销售部的53辆摩托车进行扣押,后本院作出(2011)年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要求三被告偿还曹某某借款,在曹某某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对扣押的摩托车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原告张某乙以被扣押的53辆摩托车中的30辆(x-38B魅影踏板车4辆、JH70-B节油王骑式车5辆、x-8街火骑式车1辆、x-7A金捍骑式车6辆、x-6A独狼骑式车1辆、x-C独狼骑式车2辆、x-D翼狼骑式车2辆、x金捍骑式车1辆、x-C独狼骑式车1辆、x-F独狼骑式车6辆、x-F车1辆,共计x元)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该批摩托车的扣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张某乙认为无义务用自己的财产为被告偿还债务,故起诉来院。

还查明,某某摩托车销售部被扣押的53辆摩托车中,有30辆属原告张某乙购买和所有的,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转账汇款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单位三栏账一份、永川区法院出具的扣押收条一张、重庆市晟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孟某出具的收条和说明各一份、原告的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永川区人民法院的(2011)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永法执异字第××号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被告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彭某、陶某的拖欠债务行为而被采取执行措施的53辆摩托车中,其中有30辆摩托车属原告张某乙购买并为其所有,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经庭审核实,被采取执行措施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的购置价款共计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摩托车销售部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仅支持x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摩托车销售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批摩托车被扣押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故本院仅支持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某、陶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某是某某摩托车销售部的业主,且被告彭某、陶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摩托车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由被告彭某、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彭某、陶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乙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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