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0年6月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1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6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还应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1时许,在祁东县X路“新发现”发廊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发廊门口未抽钥匙,便趁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称其摩托车停放在新发现发廊门口,未抽钥匙,于2010年7月8日21时许被盗。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8日10时许,有个年轻人骑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到他店子,用摩托车抵押借了他200元钱。次日凌晨2时许,民警用摩托车遥控器搜寻到摩托车,他配合民警抓获这个年轻人。
4、缴赃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主要证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和摩托车的特征。
5、摩托车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摩托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的登记情况。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6640元。
7、领条,证明被害人杨某领回了被盗摩托车。
8、抓获经过证明,证明在周某某的配合下,民警于2010年7月9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
10、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摩托车未上锁之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吸毒成瘾,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其自愿认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