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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XX在贵港市港南区X镇卫生院附近,明知是韦XX(另案处理)偷来的摩托车,仍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向韦XX购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经核查,该车是陈X于2010年5月12日15时许停放在贵港市港南区X村信用社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韦XX的证言、失主陈X的陈述、被告人吴XX的供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调取证据清单、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吴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当日,被告人吴XX已将本案中的摩托车退回给失主陈某。此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失主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期满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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