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来顺,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乙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李某通过其哥李XX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讲:“你要用钱,我只能用房产抵押,在民间借贷处2分利息给你贷点款。”被告说可以,最多用两个月的时间,手续费和利息都由其支付。2009年1月12日原告在焦作市X路X街的交叉口西北角民间借贷处,用房产证抵押借款,存到李某的工商银行卡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壹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的哥哥李XX还将原告手中的借条偷走,原告找人打了李XX,李XX未将借条拿出,李XX给原告打了欠条壹张,李XX报案后,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计算至2010年9月12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借款后还款x元,余款x元未归还。2009年6月15日,原告王某甲怀疑李XX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拿走,与另外四人非法拘禁李XX,迫使李XX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条。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10)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告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李XX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某系李XX的弟弟。
关于被告是否借原告x元未予归还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未归还,被告初始主张并不欠原告钱,后又主张借原告有款,借款金额已忘记,但该笔借款被告在借款之后两个月已归还原告,被告将借款还完后原告将借条给了被告,被告将借条已销毁。原告提供了李XX为王某甲非法拘禁一案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时的报案材料、2009年6月22日修武县公安局询问李XX的笔录、借款人为王某甲的焦作市房地产抵押申请书、2010年1月9日董XX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以及李XX、原告王某甲与董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某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在李XX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时的报案材料中李XX陈述李某欠王某甲x元,在2009年6月22日修武县公安局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中李XX陈述:“是2008年12月份的时候,我兄弟李某做生意时向我前妻王某甲借x元钱,这些钱确实是王某甲的钱,是王某甲贷的款,王某甲借给李某钱我清楚,当时我们还没有离婚,是夫妻关系,这样王某甲把钱借给我兄弟李某了,大概借过款过有半个月时间,李某又还给王某甲x元,现在剩x元没有还给王某甲,王某甲说这个钱就是指这x元钱的。”衡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李XX系原告王某甲的前夫,并系被告李某的哥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李XX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XX知道该笔借款的借、还过程比较切合实际,另李XX被原告非法拘禁过后,仍然做出有关本案的上述陈述,其陈述可信度较高,结合原告陈述2008年12月份至今被告借款金额为x元的只有一笔,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述被告的借款与李XX陈述的李某借原告的款系同一笔借款,被告的借款金额为x元,已还款x元,剩余的x元未予归还。至于借款时间,李XX在2009年6月22日修武县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2008年12月份,原告认为李XX所说的借款时间是错误的,借款时间应是2009年1月12日,并且借给被告的款是原告在焦作市贷董XX的。因李XX、原告王某甲与董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借款人为王某甲的焦作市房地产抵押申请书的时间均为2009年1月份,结合原告与李XX均陈述原告借给李某的x元款是贷的,以及2010年1月9日董XX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借款时间应为2009年1月份。另原告主张被告未曾还过款,与原告所举证据中李XX的陈述相矛盾,并且原告在本院审理其非法拘禁李XX一案时对李XX的报案材料及修武县公安局对李XX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故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并已生效。被告借原告x元,已归还x元,余款x元应继续归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就此与被告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亦未陈述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继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