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被告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挖约翰迪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褚绍华、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徐州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以其挖掘机产品进行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1日分别提款2000万元和3000万元。由于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转让、变卖质押物,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稳定经济金融秩序,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以质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答辩称,对于交行徐州分行诉请的50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在庭审前,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已经偿还本金400万元,因此仅欠本金4600万元,对于原告交行徐州分行提出的要求偿还剩余4600万元本金部分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确实存在处置质押财产的情形,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也已经收到,对原告提出的关于确认质押权的诉请亦无异议。综上,请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原告交行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徐挖约翰迪尔公司作为借款人、交行徐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略))及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向原告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约定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11月22日及2010年12月1日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分别向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和3000万元。
第二组,徐挖约翰迪尔公司作为出质人、交行徐州分行作为质权人,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及交行徐州分行质物清单一份,质押合同编号为(略),该合同约定:为保障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作为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挖掘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质物清单载明质物名称、品种、数量及存放地点,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质押合同,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已将质物清单上的106台设备质押给交行徐州分行,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涉案质押设备由案外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责监管。
第三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告知因质押财产严重不足,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约定,交行徐州分行宣布涉案贷款于2011年9月30日提前到期。
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对原告交行徐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交行徐州分行与徐挖约翰迪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向交行徐州分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该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部分”约定,“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系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之一。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同日,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交行徐州分行与徐挖约翰迪尔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徐挖约翰迪尔公司提供挖掘机作为质押财产,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涉案借款合同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动产质押合同“出质人义务”部分约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时,出质人应立即通知质权人,并按质权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质物包括以下106台挖掘机:6吨挖掘机7台、13吨挖掘机2台、21吨轮式挖掘机2台、21吨挖掘机41台、22吨挖掘机1台、23吨挖掘机2台、24吨挖掘机15台、33吨挖掘机30台、45吨挖掘机5台及80吨挖掘机1台。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将上述106台挖掘机交付给原告交行徐州分行,交行徐州分行将收到的质物交由案外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责监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徐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其中2010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0年12月1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
2011年9月30日,因徐挖约翰迪尔公司擅自处置涉案质押设备,导致质押财产严重不足,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发出通知,宣布涉案贷款于2011年9月30日提前到期。徐挖约翰迪尔公司收到通知后未主动偿还涉案贷款本金,交行徐州分行以其诉请诉至本院,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以辩称内容进行抗辩。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外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责监管的剩余质押设备为49台,包括:21吨挖掘机22台、22吨挖掘机1台、24吨挖掘机11台、33吨挖掘机12台、45吨挖掘机2台及80吨挖掘机1台。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向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偿还涉案贷款本金400万元。
因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擅自处置质物,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400万元贷款本金,交行徐州分行在庭审时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万元;将第二项诉请明确为:请求确认对剩余49台挖掘机享有质权。
本院认为,交行徐州分行与徐挖约翰迪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处置涉案质押设备未书面通知交行徐州分行,亦未按照交行徐州分行要求提供新的担保,违反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亦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交行徐州分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因此,对于交行徐州分行主张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偿还剩余4600万元贷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行徐州分行主张的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质押人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已将质物交付给原告交行徐州分行的委托监管方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占有,故原告交行徐州分行的质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徐挖约翰迪尔公司擅自处置质物,但原告交行徐州分行仍对剩余49台挖掘机享有质权。故本院对原告交行徐州分行提出的对剩余49台挖掘机行使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4600万元;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在被告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有权对49台挖掘机(包括:21吨挖掘机22台、22吨挖掘机1台、24吨挖掘机11台、33吨挖掘机12台、45吨挖掘机2台及80吨挖掘机1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已预交,被告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某名
代理审判员张演亮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