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携带液压钳、撬棒等工具,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康博佳苑小区一停车棚内,采用钳断环形锁等方法,窃得被害人惠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56元的锐宁牌电动自行车1辆。
二、2010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携带上述工具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现代华庭小区X号楼停车库内,采用撬开锁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丙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61元的新大洲电动自行车1辆。后三被告人又至该小区X号楼门口处,采用剪断环形锁等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丁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轻骑先锋35CC助力车1辆。
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巷华花苑小区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曾于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惠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太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起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作案工具三相套筒扳手2只、“T”形工具3只、内六角板头2只、便携式液压钳1把、背包1只,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三相套筒扳手2只、“T”形工具3只、内六角板头2只、便携式液压钳1把、背包1只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