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窝藏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4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8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某、夏某、吴某某、臧某丙、赵某丁、向某戊、郑某某、段某平(均已判刑)、“小胖”(另案处理)先后在靖州县X村许某家、十里村X组肖某癸家、飞山管委会泥湾村储某家、艮山口管委会戈村X组臧某家开设赌场,聚集人员采用麻将“扳砣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每赢一次抽10%的“水子钱”,按股份进行分红,日均抽头上万元。被告人王某负责在赌场中当“和官”。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金某、吴某某、臧某丙、赵某丁、向某戊、郑某某、张某己、许某某、臧某庚、肖某辛、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易某某、洪某、杨某、莫某某、陆某某、冯某、向某壬、肖某癸、彭某、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等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夏某到靖州县期间都参与赌博、当庄,并证明赌场中的赌法及输赢情况;
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和溆浦人共同开赌场是从12月8日开始,靖州县人有吴某某、赵某丁、金某怡、臧某丙各一股,“连兵”、佐平、郑某某各半股,溆浦人占整个赌场30%,以夏某、向某戊及还有一个有点黑、较胖的溆浦人为主。12月8日晚上在艮山口戈村商量赌场股份的时候所有开场子的人都在场开会;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赌场是由靖州县人和溆浦人合伙开的,其中溆浦人占赌场30%的股份,靖州县人占赌场70%的股份。靖州县人又将这70%的股份分成五点五股,其中吴某某、赵某、金某、臧某丙各占一股,郑某某、“连兵”共一股,段某平半股;
4、被告人臧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月8日晚股东在戈村许某某家里开股东会时向某戊和“小胖”在场,当时夏某正在赌场上当庄,对于赌场怎么动作都是夏某、向某戊等三个代表溆浦人在出主意,另外也是夏某、向某戊等三个人负责召集溆浦人来赌场里赌博,此外分钱时夏某、向某戊等也参与了接钱。靖州县人占70%的股份,分别是臧某丙、金某、吴某某、赵某丁,都是一股,王某、段某平、郑某某是半股,溆浦人占30%的股份,分别是夏某、向某戊、“小胖”,臧某丙主要是负责联系场地、购买物品及发放赌场其他人员的工资;
5、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开设赌场是从12月8日开始,开设赌场合伙人的分工是金某和臧某丙负责物色赌博地点,臧某丙还负责买饭菜、买水和安排放哨,其他合伙人喊人去参赌,赵某丁主要是把溆浦人喊去入股。赌场的股份是溆浦人占30%,靖州县人占70%。靖州县的股份又分成五股半,其中臧某丙、金某、吴某某、赵某丁,都是一股,王某、段某平、郑某某是半股,溆浦人占股份的肯定是向某戊和夏某,其他溆浦人是否占有股份不清楚;
6、被告人向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溆浦的“小胖”和靖州县的“旺厂长”、“远远”等人开起一个场子,听讲溆浦人占30%股份,靖州县人占70%的股份,小胖没有明确向某戊等人是否占有股份,只是溆浦人的食宿由“小胖”负责,并证明向某戊在该赌场赌博及赌博方法的事实;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赌场由靖州县人和溆浦人参与,靖州县人有郑某某、金某、臧某丙、吴某清、赵某丁、王某、段某平及三个溆浦人,即夏某、向某戊,还有一个真名不清楚的“小胖”。股份的确定是在戈村开赌场时扯的,当时溆浦人提出靖州占六,溆浦占四,靖州的不同意,最后定了三七;
8、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吴某某喊去赌场做事,也参与赌博;
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臧某丙联系在许某某家开设赌场,场地费是白天、晚上各200元,赌场中有溆浦人在赌博并当庄;
10、证人臧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7日臧某丙和另一个人到臧某庚家联系赌场,并给了500元场地费,当天晚上赌到11点钟才散;
11、证人肖某辛的证言,证明在家里开设赌场一天,得700元场地费;
12、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某租储某某的牛圈开赌场;
13、证人洪某证言,证明赌场是靖州人和溆浦人合伙开设,靖州县人占70%的股份,溆浦人占30%的股份,并说明赌场上的赌法及收取水子钱的方法;
14、证人杨某、莫某某的证言,证明到赌场放哨的事实;
15、证人陆某某、冯某、曹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向某壬的证言,证明开车送人到赌场赌博的事实;
16、证人肖某癸、彭某证言,证明到靖州县参赌的事实及经过;
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到靖州县和溆浦人合伙开的赌场赌博,溆浦这边的股东有三人,分别是向某戊,夏某和夏某;
1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到赌场赌博及赌场的股东人员和赌场上收取水子钱的比例;
19、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开设赌场的地点情况;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立案侦查情况;
21、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赌具,提供赌博场所,联络参赌人员,确定放哨、后勤等保障方式,以“扳砣子”、“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入股参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照被告人王某在开设赌场时只拥有半个股份,相对其他同案人作用较轻的犯罪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次犯罪不予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系累犯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提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松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