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街道瓦肖某X号。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车库、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之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被告原名为xx(上海)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销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梅花园小区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就购买该房屋配套停车位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停车位。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香梅花园X号X室配套停车位。
被告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梅花园小区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车位是房屋的配套设施,原告已经无权要求被告履约。原告自付款之后既没有要求被告订立合同、交付车位,也没有要求退还钱款,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xx(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2004年3月1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购买上述房屋配套停车位定金30,000元。之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车位买卖事宜。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房屋的附属车位未一并转移。2010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被告以原告的要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改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为购买房屋的附属车位,给付了被告定金30,000元,但双方未就附属车位的具体买卖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不出售车位,由于原告已经将相关房屋出售,其再购买附属车位已无需要,也与相关规定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蒋xx定金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