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经本院决某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于2012年2月20日上午到本村“外水洞”自家责任田某事农业生产时,将割下的茅草上后点火焚烧。由于未控制住火源,而引发责任田某边的“观音梁”“大湾里”两处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雷某极力扑救,同时通知村民上山扑火,约下午14时许将火扑灭。
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计面积55亩,烧毁林木蓄积量计56立方米。被告人忽视森林安全,在森林防火期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雷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照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失火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是损失2200元,且与受害人达成由被告人雷某负责恢复被毁林木的协议。另外,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雷某主动向国家交纳生态资源补偿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忽视森林安全,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有林地过火面积达55亩,直接经济损失14075元,其行为属轻信过失,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失火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林木损失并主动交纳生态资源补偿费,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雷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本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东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