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1996年5月份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7日婚生子李xx出生。我和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被告对双方的感情不加珍惜,见异思迁,移情别恋。2007年7月份被告在漯河双汇上班期间有第三者,我发现后规劝被告,但是被告不听劝告。我去外地打工至今。2009年4月5日(农历)我回到家里,又与被告发生纠纷。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属同一村村民,平时接触较多,1996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日在原郾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现跟随被告李某乙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均在外打工,现已分开居住。2009年5月1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011年10月24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与审判人员通过电话表示:1、同意和原告离婚;2、婚生子李xx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甲可以随时探视婚生子,在经得被告本人或被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婚生子带走。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之间的沟通,造成双方现在的分居状况。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注重相互之间的沟通,未改善夫妻之间淡漠的关系,造成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xx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今后的成长生活,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文以跟随被告李某乙生活为宜,在婚生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李某甲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乙抚养婚生子李xx,原告应承担婚生子部分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情况,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1年12月份及2012年度抚养费共计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xx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原告李某甲承担婚生子每月15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1年12月份及2012年度的抚养费共计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
三、原告李某甲享有对婚生子李xx的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