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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张某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张某勋及被告曾某丁、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乙经媒人介绍与曾某丁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双方定亲时,被告索要彩礼钱x元,端酒钱5000元,其他财物等x元及四轮车拖斗一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所诉事实为同居析产,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张某乙与曾某丁已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返还彩礼,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同居生活,其与被告的财产纠纷应为同居析产。现被告提交了张某乙与曾某丁的结婚证件,该结婚证是否有效,不是民事案件审判的范围。原告虽补交了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曾某丙、曾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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