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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略)事务所(略)。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略)事务所(略)。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荣、被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来往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且经常撒谎,导致双方自结婚到现在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被告自2003年9月份起至今在东营市天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没有离开过公司,并居住在该公司。原、被告的介绍人是原告的堂姐,原告在结婚前也多次到被告的家中居住,了解被告家中的状况,并向被告索要彩礼x元,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和睦,并把原告安排到同一单位上班,根本不是草率结婚。被告勤俭持家,经常昼夜加班,工资收入全由原告保管,但原告好逸恶劳,贪图享受,结婚不到一年,原告就借故频频外出过夜不归,被告考虑到婚姻来之不易,能够原谅原告的一些过失,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较好。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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