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潘某某起诉被告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甲系拆迁安置户。王某甲等人的安置楼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某旺、王某乙施工,并签订建房协议;合同签订后,房屋实际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款由原告收取。房屋完工交付后,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x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分两次付款x元,原告给被告均出具有收条,尚欠工程款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5月31日王某甲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建房款x元。证明房屋交付后结算时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后分两次付x元,下欠5000元未付。
2、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王××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等拆迁户的安置楼建房合同由王××、王××签订,后转包给潘某某承建,王某甲下欠工程款由潘某某结算。
被告辩称:①被告等人的拆迁安居楼是与王某旺、王某乙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不涉及潘某某,被告与潘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②房屋完工交付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是欠施工一方5000元的工程尾款,鉴于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房屋墙壁出现多处裂痕,被告多次催促施工方修缮房屋未得到回应,被告对未交尾款行使法定抗辩权。因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王某甲等9人与王××、王××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王某甲等9户的拆迁安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王××承建。证明签订的建房协议与潘某某无关。
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等9户系光山县东城拆迁安置户,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徐店村X组建拆迁安居楼。2003年3月26日王某甲等9户与王××、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质量、安全等事项。协议签订后,王××、王××将王某甲等9户的安居楼转包给原告潘某某施工。施工的房屋于2004年交付被告王某甲后,2004年5月31日,由王××、王××、潘某某在王某甲家,双方对下欠房款进行了结算。庭审中,潘某某陈述:结算时王某甲欠建房款x元,由王某甲写一欠条,后分两次付给潘某某x元,潘某某分别写有收条,尚欠5000元,由潘某某在该欠条右下方注明。王某甲质证:该欠条上王某甲签名是其所写,欠条内容是在场的别人所写,欠条右下方注明字样不知谁写;但尚欠施工方5000元属实,之后付给潘某某1000元,实欠4000元,因房屋墙壁裂痕,施工方未对房屋维修,故此款未付。潘某某对王某甲写欠条后付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和房屋质量问题不认可,王某甲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王××、王××证明,王某甲下欠建房款与潘某某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王某旺、王某乙与王某甲等9户签订建房合同后,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潘某某,但本案建设的房屋已于2004年竣工并已实际交付王某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潘某某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承认尚欠施工方工程款5000元,原告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下欠工程款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出具欠据之日即200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出具欠条后,又付给原告潘某某1000元,实欠4000元,原告潘某某予以否认,被告王某甲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房屋建筑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下欠工程款,因未提供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损失金额方面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给付下欠原告潘某某工程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二、被告王某甲给付下欠原告潘某某工程款5000元利息(从2004年5月31日起至5000元工程款付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