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某,又名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于量刑明显不当,量刑明显偏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索某某以“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震宇、彭娴静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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