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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闫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闫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夜,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陈某某的车从新乡辉县市回安阳,车辆由被告闫某某驾驶,当车辆沿安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高速K138+577M(南半幅)处时,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拇趾掌面裂伤。2010年1月4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x.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的车辆,被告有义务保证乘车人即原告的安全,因被告车辆发生意外,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元。

被告陈某某、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被告都是农村唱戏班人员。2009年12月5日晚,原告联系到新乡辉县市演出,原告雇佣了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共6人一块去演出,同时被告陈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车辆,由被告闫某某驾驶,原告负责来回过路费及燃油费。在返回途中,因轮胎爆胎,汽车失控,发生事故,二被告作为雇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农村唱戏班人员,彼此之间经常临时合伙演出。2009年12月5日原告联系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共六人一块到新乡辉县市演出。被告陈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车辆(豫x),由被告闫某某驾驶,原告负责车辆来回过路费及燃油费,当夜演出完毕后即返回,当车辆沿安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高速K138+577M(南半幅)处时,因车辆左后轮胎爆胎,汽车失控,与隔离设施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拇趾掌面裂伤。2010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5元,其中住院收费x.5元,门诊收费1179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1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兄妹三人,现有母亲孟玉平健在,现年58岁,儿子罗明阳现年10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收费票据六张、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工资表三张、证明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供的2010年1月20日起诉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并且向被告提供来回过路费及燃油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作为承运人,负有保障乘车人人身安全利益的义务,因被告陈某某对其车辆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轮胎爆胎所导致,被告闫某某作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为同一利益而进行演出途中,且除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及燃油费外,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其他费用,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元的80%即x.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莹

原告李某某损失清单

1、医疗费x.5元+1179元=x.5元

2、误工费67.98元×157天(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x.9元

3、护理费2000元(护理人员实际工资)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580元

5、营养费29天×15元=435元

6、交通费350元

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9、鉴定费8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母亲孟玉平3388×20年×20%÷3=4517元

儿子罗明阳3388×10年×20%÷2=3388元

以上共计x.2元

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x.2×80%=x.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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