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略),系原告的父亲。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的母亲。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宁远县X镇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院长。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宁远县X镇第二医院、被告蒋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舜陵镇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及其代理人郑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因一般的感冒发烧到被告舜陵镇第二医院,由蒋某乙承包的泠江园门诊部就诊。原告在输液过程中昏迷,被告蒋某乙却告知原告的监护人是正常反应,就医后回到家中,致晚上七点钟原告还未醒来,原告的监护人告知被告蒋某乙并要求进行处理,但被告蒋某乙拒绝了。次日凌晨,原告全身抽搐,出现呕吐,急忙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化验有输液过量现象,病情恶化,建议急转上级医院抢救。2009年11月3日又被转入湖南省儿童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致使原告在治疗中花费医疗费等4万多元。一年后才开始讲话并有口吃现象,记忆完全重新开始。被告蒋某乙对原告没有对症下药,用药过量,还伪造处方,耽误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8423.27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宁远县X镇第二医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所患疾病是病毒性脑炎,发病早期症状不明显,且已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了两天后,于2009年11月1日上午来我门诊部就诊,前后不足两个小时,在我处输完液后,又先后到宁远县人民医院和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两天,再转入湖南省儿童后做了大量的检查才确诊为病毒性脑炎,在原告确诊前五天当中,原告在我处只待了两个小时,根本谈不上延误。2009年11月2日上午,原告的祖母及家人来我处强行我交出为原告治疗的处方,而原件需留存医疗部门,只好抄写一份给原告家人,误将150ML的盐水写成180ML纯属笔误。我给原告治疗仅输了350ML药物,不存在输液过量,原告所患病毒性脑炎,病症逐步显现和发展的结果,与我的治疗无关。且我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给付原告1万元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化验单及病历、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单、湖南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发病时,被告蒋某乙误诊,延误了原告治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说明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误诊和延误治疗。
2、被告蒋某乙为原告治病的处方,拟证明被告蒋某乙事发后伪造处方。被告质证说,2009年11月1日的处方是给原告治疗时开的。2009年11月2日的处方是原告家属强行要处方时,抄写了一份给原告家人,只是在抄写过程中,将150ML的盐水写成了180ML,这是笔误,不存在伪造。
3、医疗发票及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病所花的费用。二被告质证说车费450元无发票,不能作为证据。
4、(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1)宁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延误了原告的治疗。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说明一、二审判决书没有确认被告延误了原告的治疗。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蒋某乙2009年11月1日为原告治病的处方,拟证明被告方用药没有出错,原告质证无异议;
2、宁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单,拟证明两个上级医院无法诊断原告所患疾病。原告质证无异议;
3、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所患病为病毒性脑炎等。到被告处治疗时已患病两天,原告方质证无异议;
4、(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领条,拟证明原、被告的医疗纠纷法院已判决确认,被告承担医疗费1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全部采信。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发烧出气困难,家人带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蒋某乙对原告测量体温后,用吊针输液进行了消炎解毒处理。下午,原告家人见原告输液后一直昏睡,就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蒋某乙认为是正常现象,没有进行处理,也没有告知原告家人尽快到医疗条件好的医院进行确诊。第二天凌晨1点,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出现异常情况,急送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未查出病因,诊断为神志不清查因,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09年11月2日上午,原告转到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同时原告家人到被告处提取了被告蒋某乙为原告治病的处方,蒋某乙留下原处方,另抄了一份给原告家人。在附属医院治病一天,也未查清病因,2009年11月3日原告转入湖南省儿童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并颅高压综合症、支气管肺炎、脓某、低钾血症。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4422.61元。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11月9日,原告家人到被告蒋某乙领取了1万元人民币作为原告的医疗费,2009年11月11日原告家人又强行向蒋某乙借款1万元人民币。尔后,被告蒋某乙见原告为病毒性脑炎,认为与自己的诊疗无关。于2010年5月20日诉县于本院,要求原告监护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万元并偿还借款1万元,法院认为原告家人领取蒋某乙1万元人民币是蒋某乙自愿承担的,只判决由原告家人偿还借款1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病历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因和治病时间长短与被告蒋某乙的用药没有直接关系,但被告蒋某乙为原告治疗后,把原告的昏睡作为正常现象,没有告知原告的家人到医疗条件好的医院确诊。另外,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建立病历资料,违反《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出现异常情况向就诊医院不正确又延误两天才确诊病因,原告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病因本身需要大量时间和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家人的误工费的损失、付抚慰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乙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等10000元人民币(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80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何胜军
审判员谢安文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