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魏某某,男,49岁。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以种植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下洼信用社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69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魏某某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实被告基本情况。
2、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信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该款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
依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实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5日被告魏某某以种植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下洼乡信用社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利率约利率为月息10.695‰,期限从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逾期未某,现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启
审判员李连山
审判员郭向前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