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安阳市开发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
负责人:陈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某、李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告孟某某、李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15日,在吕村X路与李某交叉口,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3.1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83元,原告请求x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时间、地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时间、地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是借用我叔李X的,我有驾驶证,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给付原告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合同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要求数额过高,望依法裁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5时,在吕村X路与李某交叉口,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x号客车的坐车人原告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安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24元,提供门诊票据两张。于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5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47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各一份。于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674.02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各一份。另提供门诊票据两张。原告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右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提供发票4张。原告系农业户口,从1999年即居住于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提供晨曦社区及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x,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李某x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崔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共有姊妹五人。因该事故,原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孟XX,车是借用其叔李x的,被告李某乙有机动车驾驶证,同意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门诊票据、社区证明、吕村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院对被告李某乙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孟某某多支付的2348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06元。(已给付)
三、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46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4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74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