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宋XX。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宋XX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31日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日常监察时,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宋XX所经营的湘粤洗煤厂实施了下列环境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防尘网不完善;喷洒系统不完善;围墙低于某椎),进行煤炭洗选、加工,造成煤粉尘散排。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了资环罚告字[2011]X号行政处罚事行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于某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资环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罚款壹万元,限15日内主动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整改到位。该决定书于2011年11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3月14日申请人再次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于某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资环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资环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的内容。
审判长谢某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