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初中文化,娱乐会所客服总监,户籍地(略):湖南省江永县X组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代检察员罗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申请,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X区拉斯维加娱乐城一楼电梯间,以人民币550元/支的价格向杨某出售“神仙水”三支(净重34.5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处缴获涉案“神仙水”三支,从张某处缴获毒资1700元。经检验,涉案“神仙水”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氯胺酮和尼美西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供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咖某、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份的混合型毒品34.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所贩34.5克混合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根据规定,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毒品种类,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婧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