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廖××,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以其与华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已于2009年8月12日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武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丁×起诉华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前,但丁×已在2010年6月7日申请撤诉,且得到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因此,华耀公司起诉丁×、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陵区人民法院虽然立案在后,但由于妨碍武陵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故武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