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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某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某程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程某某诉称,原某告于2001年11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现随原某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4月份,被告因琐事打原某后原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某抚养。

被告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原某告登记结婚,典礼时原某娘家陪送财产有被子,圆桌,镀光椅。2005年1月21日原某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原某雪,现随原某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4月份原某告生气后,原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讼中原某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和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婚姻证明及原某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某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4月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原某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儿现随原某生活,仍由原某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宜。原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返还娘家陪送财产,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该主张,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某程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原某雪由原某抚养,抚养费由原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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