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回娘家后与其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长达1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尚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各自身份,3、硖石乡X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十几年没有音信。4、王某记、王某伟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内容同村委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其默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月余,被告即返回娘家,之后被告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调解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月余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长达17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院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因此对财产纠纷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人民陪审员张建峡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