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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x。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刁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对被告石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一居委X幢X-1#的住房进行了查封,现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煤炭生意,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石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4日原告以转帐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借款x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未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以本金x元和x元分段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石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刁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刁某催收,被告石某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刁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8日起以本金x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止;从2009年6月19日起以本金x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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