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9月2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夜里,被告人吕某甲伙同李国恩(已判决)在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月山二号院X号楼X单元楼前将被害人吕某乙的一辆银灰色哈飞路宝汽车(豫x)盗走。后李国恩和张冉冉(已判决)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国恩、王永修证言、被害人吕某乙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票、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曾因犯罪被数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