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X路钱柜酒吧后门的小巷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包重2.75克K粉卖给林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300元及随身携带的K粉0.99克。经鉴定:上述查扣的K粉含有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K粉等物证;证人林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共计3.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